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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修法說明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二層及其直下層鳴動。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四、前三款之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鳴動。為何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後要改為全區鳴動,試説明其理由?
答:
- 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3000㎡以上者,因規模較大及收容人員眾多,為避免火災發生時各樓層人員同時避難造成恐慌,爰第1款至第3款明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予分區鳴動,惟考量該鳴動經過一段時間或受信總機所偵知再接受火災信號時,除分區鳴動之樓層外,其餘樓層人員仍有獲知火災訊息之必要,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規定,增列第4款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鳴動之規定。
- 另按日本總務省消防廳平成九年6月30日消防預第118號「消防法施行規則部分做修改的省令和製定受信機技術標準的省令做有關省令的運作修訂上述部分(通知)」,第 4 款規定的十分鐘內之鳴動時間充足消防時間,係供分區鳴動樓層之人員優先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因需考量各類場所用途、規模等、確認火災所需時間及假想起火樓層及其直上層、直下層完成避難所需時間等因素而定,將以行政指導方式另訂適切之參考原則,俾資依循;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係指受信總機再接受來自其他火警分區、其他探測器(具定址功能者)或火警發信機之火災信號,除分區鳴動之樓層外,其餘樓層人員仍有獲知火災訊息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34號修正發布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除第113條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0年6月25日施行。